双双说法:33.36吨冬瓜覆没的“惨案”

发布时间:2023-10-25 16:14:58 | 来源:中国网 | 作者:周艳飞 | 责任编辑:房家明

案情简介

颜某在双流区某菜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多年。

时间回溯到2022年那个最热的夏天,颜某从自己合作多年的广西某蔬菜种植商家处购买了33.36吨冬瓜。刘某在货运平台接单承运,将该批冬瓜从广西崇左市运往双流区。

颜某掐指一算,6月2日买瓜,6月3日装货,6月5日到货,我6月5日组织工人下货正合适。

哪知刘某与另一名驾驶员轮流开车,披星戴月、日夜兼程,6月4日一大早便将一车冬瓜拉到了颜某经营的市场外,并找到颜某要求立即卸货。

此时正值端午节假期,无法临时找人卸货,刘某和大货车便一直滞留在市场。这一滞留,除去运费外又产生了“押车费”,两个司机的吃喝、住宿、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一直在增加。

双方就“押车费”来来回回协商数次无果。6月5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参与协调。然而就在民警协调过程中,刘某却一气之下安排另一司机将33.36吨冬瓜全部拉走了。

问:冬瓜拉到哪儿去了?

刘某:就是拉走了。但拉走的前提是我要求颜某承担运费、保管费、押车费无果,我迫于无奈才行使留置权。

问:这车冬瓜后来如何处置的?

颜某:我不知道如何处置的,反正刘某拉走了就再也没有拉回来。

刘某:因为高温,冬瓜全部腐烂了,扔掉了。

颜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一车冬瓜的直接损失11.6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双流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作为实际有货运需求的主体和运费承担方,在案涉货物运输合同中,应为托运人,刘某为承运人,双方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相应权利义务,故可以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本案中各方陈述,刘某将货物运抵之后,颜某应负责卸货并支付运费,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如运输货物为蔬菜,则应按照交易习惯由颜某在刘某抵达后及时支付运费并卸货。

因颜某未及时支付运费及卸货,导致2022年6月5日下午刘某车辆仍滞留该处,从各方对“押车”的陈述和交易习惯来看,颜某应承担刘某因车辆滞留而发生的相关损失。虽颜某主动提出要给予200元补偿,但该费用低于刘某实际损失,也是迫使刘某将冬瓜拉走的“诱因”之一。

在颜某未支付运费和刘某因滞留产生的合理损失的前提下,刘某依法对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尽管刘某享有法定的留置权,其权利行使应符合必要的限度,在颜某已经提出将运费放在派出所的折中方案时,刘某应积极配合卸货,双方友好协商押车费的具体金额,而不是将价值更大、不易保存的货物径行拉走,任由其腐烂损毁。刘某因未妥善保管留置物,造成留置物实际灭失,其应在主观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双流法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二人的过错情形,酌定由刘某承担70%的责任,颜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因颜某未举证证明该车冬瓜的实际购买价款,法院故参考2022年度同时期广西市场冬瓜价格对案涉的33.36吨冬瓜的价值及颜某的损失酌定为1200元/吨×33.36吨=40 032元。故依法判决刘某向颜某支付赔偿款28 022.4元(40 032元×70%)。

法官说法

双双在这儿和大家细讲一下与留置权相关的法律问题。

1.什么是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顾名思义,就是将他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和搁置的权利。留置权为法定物权,不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设立的,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具备了留置权行使的条件,留置权自然成立,不受当事人意志影响和左右。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是主债权的从权利,有主债权才有留置权存在的前提,因主债权生而生,随主债权灭而灭。留置权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且留置权的效力也普遍及于留置的全部财产,不存在把留置物分别算账的情况。

2.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不是债权人随意设立,它的成立需要一定的条件和前提。第一,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的财产占有,如张三对李四主张债权,李四没有偿还,张三将李四停放在车库的汽车拖走,进行扣留,此时是非法占有,而非留置。第二,债权所主张的债务已到期但债务人未清偿,留置权只有在债务到期后才能成立。第三,债权人占有的留置物应该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比如,看货的仓库在没有收到管理费的情况下可以留置仓库里的货物,不能扣留债务人的车辆或者其他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间留置可以除外。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可以不必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为企业都属于商事主体,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往和活动过程中,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留置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有价证券)即可,因为企业之间的经济交往规范和频繁,一般的财产和有价证券同商事主体交往存在关系,所以不是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不能成立留置权的情况

第一,法律规定不能留置的,如《海关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法定不得留置的财产还包括禁止流通物,比如毒品、武器、弹药等。在这里,法律已经对于不能留置的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当事人约定不能留置的,如某演员在服装店定做演出服装,因为演员赶档期,有商演活动,所以约定即便欠付加工费,也要按时交付加工好的衣服,不能留置。那么债务到期后,裁缝也不能留置演员的衣服督促债务人交付加工费,只能按期交付做好的衣服,再对加工费和违约金主张权利。法律规定留置财产的价值范围也有规定,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留置的财产应该和债务金额相当。当然,如果留置的财产不可分的话,允许留置动产的价值超过债务的金额。

3.留置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的义务就是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品期间应该尽到的义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一旦保管不善导致财产被毁坏、甚至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正如本案的刘某,在将留置物拉走以后,应当将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因其保管不当致使留置物灭失,便需承当相应的责任。

双双友情提示,遇事冷静理性处理,与知法、守法同样重要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周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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