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4-05-09 16:42:41 | 来源:中国网 | 作者: 甄娜 毋爱斌 冯德江 司肖肖 郭柯芦 | 责任编辑:严格

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是纾解“执行乱”和“执行难”,对监督目的的探讨需要类型化、精细化探讨监督的范围。执行监督的内容既包括执行程序违法和执行人员违法的监督,也包括执行社会化参与主体和协助执行主体违法的监督。执行法草案所规定的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难以适配于执行程序中所有的执行行为。应当建立抗诉、纠正通知书、现场监督、督促令等类型化的监督方式。此外,执行监督的谦抑性与能动性的协调需要厘清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的顺位关系,在类型化的视角下,既要着眼于监督的谦抑性,又要重视能动监督对于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的重要作用。在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施保障上,对于相关主体义务的规定应当让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管理主体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也应当确定执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还应当进一步确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后果的设置,应当增设评价规范;同时为了更好地与刑事监督衔接,也要设置与刑事监督的转化规定。

执行程序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所在,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我国司法制度中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个环节。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民事纠纷逐年大幅增长,民事强制执行作为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之一,案件数量随之日益增多,而执行难与执行乱现象有呈现上升态势,甚至导致法院裁判成为“一纸空文”,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既包含决定实体权力是否实现的裁定、决定权,也包含是否实现实体权利的公务行为,直接关系到法院的权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有效地得到维护,因此必须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既不同于人大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外部非专业监督,也不同于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以及执行救济体系,它承担着外部的专业的法律监督功能。由于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远超预期,这使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了监督目的不明确、保障措施不完善、监督方式过于单一等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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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

《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有两条,分别是第14条和第246条。从立法层面分析,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我们普遍认同其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这些活动在实践中常常面临执行难与执行乱并存的复杂情况。然而,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目的,理论界尚未形成明确共识。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其首要任务是解决执行乱的问题,通过检察监督确保执行活动的规范性和公正性,防止权力的滥用和程序的混乱。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在解决执行乱的同时,检察监督也应当致力于纾解执行难的问题,通过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建议,帮助改善执行环境,提高执行效率。

(一)执行乱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唯一目的

解决执行乱问题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这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是没有争议的。执行乱是近年来人民群众对法院违法履职反映较为集中的一个领域,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不断加强解决执行难力度,因为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个别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选择性执行、消极执行,违法执行乃至渎职等现象时有发生,这对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司法公信力是极大的挑战。

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主要有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两部分,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执行乱先后在执行实践中设置并完善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采取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相分离,今年来还加强了执行监督的内部制约机制,然而自我监督缺乏透明度和可靠性,基于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的因素,执行乱问题难以切实解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权力进行法律层面监督制约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使命,检察监督相较于法院内部监督具有天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相较于人大监督、党委监督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在解决执行乱的征程上执行检察监督是最优解。

(二)执行难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

有观点认为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中,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是支持、纠错和共进的关系。无论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救济还是人民检察院的执行监督,其直接目的的是减少、避免执行乱现象,最终目的都是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从这个层面将解决执行乱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手段,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应当定位为解决执行难。即解决执行乱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目的,解决执行难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最终更深层次的目的。但该观点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定位与法院执行救济、执行监督混为一谈,忽视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自身的程序价值,其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具有目的意义的,不应当弱化。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界定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应当是二元统一的,即肩负着纾解执行乱和执行难的使命。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提出新的要求,该意见从宏观方面规定给了执行检察监督兼具解决执行难以及执行乱的双重任务。

从理论构建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兼具权利救济和权利监督双重功能,这从根本上决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双重目的。囿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认为执行检察监督的全部中心任务仅仅就是制约法院执行权,防止执行乱的观点存在一定偏颇。我国法检之间不是单纯的监督制衡关系,而是支持、纠错和共进的关系,支持助力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同样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工作。随着司法体制改革走向深水区,检察理念更新换代已有较为明显成效,积极贯彻能动履职理念,要求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行使检察权,不仅承担着制约公权力的使命,还肩负着救济私权的任务,在执行领域具体表现为助力解决执行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从案件办理的角度来看,检察办案兼具监督执行乱以及解决执行难的双重目的。法律作为经验的科学,司法实践是检验民事执行检察双重目的标准。一是法律解释规范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监督规定》)第16条、第18至第20条更多侧重于检察机关配合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角度作出规定。2021年《人民检察院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将当事人申请作为民事执行案件受理的重要渠道之一,明确检察机关告知当事人案件受理以及决定等内容,均不同程度体现了检察监督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内容。二是检察促和日益成为检察履职的重要工作方法。近年来“和解就是最优解”已不单单是一种导向,而是嵌入到业务考评、办案实际中去。以焦作地区为例子,2020年以来民事执行检察促和工作在10个县区院得到全面落实,在考评工作中也愈发受到重视。三是法检配合要求检察监督介入执行难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法院干警认识到检察监督是为了帮助他们纠错、助力法院执行活动,他们才会从心底愿意接受监督,起码不会成为检察监督的阻力。从笔者办案来看,在指出执行不当或执行违法情形的同时提出解决方法的建议,较之仅指出问题要求纠正的建议,往往更容易会让执行人员接受,进而落实整改。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和内容

监督目的决定监督对象,监督对象决定监督内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整个民事执行活动,结合前文已经论述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二元论,执行监督内容不能仅包括对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人员的监督,还有必要将为解决执行难而配备的协助执行主体违法以及涉社会化参与主体违法纳入监督视野。

(一)执行程序违法的认定及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6条规定,执行程序违法主要包括执行审查活动违法、执行实施活动违法、消极执行行为以及其他执行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可针对以上情形进行监督。

民事执行实施行为是指执行人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实施具体执行手段的行为,可类型化为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和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行为,这里主要探讨金钱给付类型执行。金钱给付类执行具体包括对财产调查、财产控制以及财产处置行为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监督主要是针对怠于调查核实、违法采取查扣冻、评估活动违法、违法以物抵债、拍卖活动违法等监督。

民事执行审查行为是指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提供法定救济途径,对相关执行活动违法与否进行“终极”评判,又被称为执行裁决行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审查直接决定这相关当事人自身权益能否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终极意义”,需要检察就到予以充分重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审查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针对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复议等案件进行监督。值得注意的是,不予执行主要是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虽然民事仲裁、公证等不是检察诉讼监督的内容,但非诉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环节就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民事消极执行,又称执行不作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不依法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民事消极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不予受理是消极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暂缓执行、违法中止执行、违法终结执行,特别是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样是消极执行的客观表现,也是消极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

(二)执行人员违法监督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6章有关规定执行,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章主要是审判人员违法相关规定,从中可以得出执行人员违法同样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作为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载体,执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不同于一般的执行违法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和基本社会道德的直接侵害,应予重点监督、严厉惩治。

(三)协助执行主体违法监督

《执行监督规定》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这两条是关于协助执行主体违法监督的规定,相较于人民法院对协助执行主体享有罚款、拘留乃至向监察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司法建议的权能来说,检察机关对协助执行主体违法的监督方式和力度存在一定差距。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刑事检察职能可以对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而不立案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进行监督,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执行可以对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机制在协助执行主体违法监督方面,有较为广阔的监督前景。

民事执行的核心环节是财产的变现,因申请人的诉求不同、被执行财产的形式多样等原因,在财产的变现过程中往往需要评估机构、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等社会机构参与。以民事司法拍卖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司法拍卖环节,需要评估机构确定处置参考价、鉴定机构确定真伪、司法拍卖平台实施拍卖,最后成交变现,其中多个环节均由社会化主体参与甚至主导。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社会化参与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也是屡见不鲜。笔者办理的某农村商业银行与焦作市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监督案件,某资产评估公司对焦作某公司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人民法院以评估价值作为处置参考价确定依据,被执行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最终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调查核实,发现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数据引用错误、少评、漏评情形,河南某资产评估公司存在把关不严、出具评估报告失实情形。

执行难本质上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依靠社会多方合力共治方能予以解决。社会各方面参与执行,是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理念在民事执行领域得到落实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将民事执行权进行外包的探索方向,将检察监督触角向该主体延伸,是落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

三、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现行法律规定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是法检两院共同认可的一种监督方式,《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6条、第108条、《执行监督规定》第11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均为检察建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同样延续了该规定,但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柔性监督,并无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效力。检察监督对协助执行主体以及执行社会化参与主体的监督方式、监督效力以及相关保障规定,存在不完善乃至模糊地带。完善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构建执行检察监督体系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民事强制执行法时代共同的任务。

(一)检察建议

《执行监督规定》确立了提出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并且对检察建议的制发与内容、检察建议回复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进一步细化提出检察建议的具体执行违法情形。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相对柔和的监督方式,因为具有非对抗性,能够很好地缓解检察院与法院的矛盾,容易为法院所接受。但实际上,检察建议这一方式比较柔和,其效力无法得到保证。2020年以来,修武县检察院共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37件,除1件因法院不采纳进入跟进监督程序外,均回复并采纳。根据数据统计执行监督检察建议采纳率97.3%。但真正落实整改取得监督成效的比例远没有这么高涉及到考评以及人员管理等因素,法院对程序性瑕疵或者不当执行监督建议,一般会比较配合,一旦涉及执行人员违法或者较为严重的执行违法行为,往往存在敷衍性采纳,有的甚至不回复,或者不正当理由不采纳检察建议,致使监督效力下降。

(二)执行检察监督中的抗诉

与柔性的检察建议相反,抗诉具有强制性,即一旦检察机关作出抗诉,法院就应当对原判决、裁定重新审查、审理。但以抗诉方式开展执行监督却遭到法院的反对。1995年最高法的批复认为,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在抗诉范围内。此后在执行监督领域中,抗诉程序长期处于空白状态。

基于既判力稳定性以及执行效率性的考量,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执行程序中引入抗诉的监督方式,总体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有观点认为抗诉程序的缺位导致执行检察监督缺乏强制力做保障,监督效果不彰,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难以建立。可以通过厘清概念打消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的顾虑。

有观点认为,执行检察监督采取抗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确有错误时,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执行裁定作为执行活动中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当然属于民事裁定的一种形式。抗诉方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基于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局限性和检察建议缺乏刚性的问题,执行抗诉作为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是一种很好的补充,当然基于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对抗诉范围进行限制,即仅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并具有终局性的执行裁定进行抗诉。如对不予受理和终结执行这样可能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永远当时机会的终局性执行裁决,检察院可适用抗诉。

(三)督促令

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相关法律并没有设立督促令规范。《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仅有说明案件执行情况的规定。该规定是对《执行监督规定》第10条的延续,但因缺少配套规定,实践中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如能进一步细化,对于无正当理由消极执行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督促令的方式,要求执行人员限期采取执行措施,并赋予检察督促令一定强制力,监督法院怠于履职或者不履职情形。

(四)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院的通知或者依职权到执行现场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主要任务是通过现场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纠正在执行现场可能出现的违法或者不当执行情形,具体可以采取当场指出并口头要求纠正的方式,对于执行人员不采纳现场监督意见的,事后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纠正。

跟进监督,又称再次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初次监督后,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或者未在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依法通过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一种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手段。《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4条正式确立了跟进监督机制。虽然在民事执行领域的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的跟进监督案件数量已达到相当规模,但立法规定中只有一条适用情形的条款,并未有相关配套规定,且现有跟进监督案件普遍存在办案时限过长,执行效率不高,跟进监督效力缺乏保障的情况,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中予以细化。

以上的几种监督方式,主要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或者执行人员违法所采取的监督方式,前文已经论述将协助执行主体违法以及执行社会化主体违法纳入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监督还存在理论上的空白,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探索。笔者认为,基于检察建议的灵活性,其已成为覆盖四大检察的监督手段,在对协助执行主体违法以及执行社会化主体违法开展检察监督时,可向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性质或者社会治理性质检察建议,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为保障其强制性,可参照两高两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处理。”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对协助执行主体违法和执行社会化主体违法的民事强制措施建议权,以实现规范执行乱、纾解执行难的目的。

四、执行救济与执行检察监督的顺位关系

执行救济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恢复合法权益而对违法的执行活动侵害的权益采取的保护措施,相较于执行监督而言,属于一种私权救济。而执行检察监督不是救济性权利,不能直接救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且同样是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但二者的目的与功能并不相同。以往研究着眼于检察监督的谦抑性,认为检察权是典型国家权利,行使检察权,必须遵循谦抑性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是一种公权力监督,主张穷尽执行救济后方可介入监督,认为监督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的行为。前文已经论述,监督的任务是纠正违法执行、不当执行和确保债权实现,兼具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双重使命。在司法权威不高、社会诚信机制不完善的现状下,能动监督是解决“执行乱”、“执行难”的重要路径。执行救济与执行检察监督之间并非是一种简单的“谁先谁后”的顺位关系,有必要在类型化视角下,协调好监督的谦抑性与能动性。

(一)当事人申请监督模式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8条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外,执行当事人应先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救济,在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执行当事人方可向检察院申请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申请法院执行救济之前或者期间,申请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对此不予受理。该规定主要遵循人民法院自我纠错优先原则,对于因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导致当事人错过了提出执行救济的法定期限等情形,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避免使当事人陷入两难境地。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案件,保持检察权谦抑性,可较好避免法检分歧,但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实体权利被侵害问题,可能存在执行人员违法的监督线索,更具有可监督性。按照法律规定,凡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的案件,一律由复议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受理,如此大量的执行案件将会聚集到上级检察机关,会使得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倒三角的情况更为严重,也不利于执行案件审查办理。实践中,许多案件未经过执行救济即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或虽然经过执行复议但仍由执行法院同级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仍广泛存在,全国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案件绝大多数由基层院办理的现状也反映了这点,《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设置了交办程序,但较为复杂繁琐,存在虚置不用情况。

(二)依职权监督模式

总结分析近年来的数据,依职权启动案件数量远高于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据统计,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61400件,比例占到总受案数的76.35%,且呈仍现上升趋势,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依职权今年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占比将近73.68%。这其中多数案件主要是利用专项活动或运用大数据等方式,依职权受理案件。依职权监督程序不需要法院执行救济的前置程序,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职、主动作为的生动体现,应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适用。但实践中也存在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案件中以瑕疵类问题居多,凸显深层次违法监督不足的问题。

对于涉及实体性执行行为的案件,应当以执行救济为前置条件。执行裁决活动是人民法院的本职工作,法律设置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以便于当事人启动。执行裁决权虽然是法院执行权能的一种,但实质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权利处分,类似于审判权,基于法院对案件实体的掌握更加全面,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保持谦抑性,坚持以穷尽执行救济为原则,否则不纳入执行监督范畴。

对于程序性执行违法行为,应当以执行救济为主。人民法院作为执行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当事人作为执行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对于执行程序违法行为,可以及时的予以感知、反馈、回应。基于执行效率第一的考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同样应当保持谦抑性,不宜依职权开展执行监督工作。至于实践中存在的批量从法院调取卷宗进行审查,对一般的程序性瑕疵开展依职权监督情形,可以通过法检座谈会、同堂培训等方式向法院进行通报,基于考核压力的存在,也应当以类案监督为主,避免类案群发检察建议导致检察监督的应有效果被削弱。

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范围被限定为5种,具体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领域,对于执行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执行人员存在严重违纪违法情形,需要跟进监督,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需要以穷尽法院执行救济为前提,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检察机关均可启动监督程序。

五、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施保障

(一)配合调查协助义务

调查核实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法律监督活动中,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采取调取卷宗、询问相关人员、调取证据、查询交易明细、委托评估鉴定等非强制措施,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的权能。《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2至64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情形和方式,列明查询、询问、咨询、委托、勘验等调查核实措施。配合调查协助义务是相对于调查核实权来说的,即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检察监督履职过程中,提供相关证言、协助查询、配合取证的义务。以上规定对调查核实措施进行了细化,也涉及了有关单位的配合调查协作义务,但还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

1.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对象限定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未将法院执行人员纳入调查核实对象,削弱了检察监督工作的力度,致使部分监督案件证据收集困难,监督实效难以保证。鉴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活动,许多执行不当行为特别是深层次违法监督离不开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据笔者了解,因调查核实权立法不完善、法院执行人员工作忙配合积极性不高、两反转隶后检察权威慑性不足等原因,修武县检察院从2020年以来未对执行法官做过调查笔录,近年来均是以口头或者电话方式听取执行法官意见。如能在严格审批上报程序的前提下,将法院执行人员纳入配合调查范畴,可增强监督刚性,提高监督质效。

2.增强配合调查义务的保障性规定。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该如何处理,《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解决意见是提出检察建议,但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柔性监督措施,本身效力有限,作为保障措施的强制性更显不足。刑事处理与检察建议之间可增设司法惩戒措施,如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就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处理”,这是关于检察机关民事强制措施建议权制度的一种探索。

(二)立法完善执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修改后应为第11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这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关检察建议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规定。在切实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走到深水区的今天,执行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虚假陈述、抗拒执行、虚假诉讼等行为已经成为难啃的硬骨头,特别是执行活动中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检察监督实践中查处难度大。一方面基层检察院是办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主力军,但往往专业从事民事检察的检察官仅有1-2人,有的院甚至没有专门从事民事检察的人员,难以集中精力深入开展调查核实;另一方面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相关规定过于粗糙,且没有配套保障制度,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配合监督工作的事项时有发生,这就需要大量外围证据去印证、驳斥。花费大量时间成本去调查核实与执行监督效率性冲突,所以有必要在执行监督法律规范中明确执行当事人对司法机关负有真实义务,通过真实义务以及处罚机制的设立完善,让违反者付出代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逃避执行现象的出现,从而有效降低司法成本。

结合执行检察监督的特点,当事人真实义务应当包含以下几点:

1.提供证据真实。证据直接关系到事实认定,伪造证据是严重违法真实义务的行为。比如涉及执行标的权属争议的执行案件,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人会提供交易、赠予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真实是执行异议审查认定的基础。2.所作陈述真实。真实义务要求执行当事人对司法机关所做陈述不能积极说谎,不得为了阻碍真实发现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保持沉默,执行当事人应当将其认识的的主观真实如实陈述。3.诉讼行为真实。执行当事人应当恪守内心真实义务,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如在没有权利基础情况下反复提执行异议、复议、回避申请等,拖延执行程序。

目前,对当事人违法真实义务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6条规定,但较为概括,且要证明恶意串通或者严重后果的门槛较高。可增设程序性处罚措施,对于认定为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降低入罚标准,只要执行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滥用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即可根据情节轻重在法定幅度内要求执行当事人承担罚款责任,决定作出后可委托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执行。程序性处罚规范的设立有助于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事实,降低司法成本,增强检察监督刚性,从而起到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信,长远来看必将起到净化社会风气的作用。

(三)完善执行监督程序的听证路径

听证制度融入检察监督办案互动式确保程序正当、落实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检察听证具有人民参与司法、辅助案件审查、权力制约监督、权利保障救济、促进纠纷解决以及推动社会治理六大功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办案三大类型之一,将听证制度引入执行监督程序是践行能动检察理念的应有之意。

违法执行行为或多或少都会影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实现,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科学界定执行监督案件听证范围是重点。党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引入听证等方式审查办理疑难案件”。因此应当将检察听证适用于严重损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案件。在明确听证范围的基础上,实际工作中可从以下几点做好听证工作:

1.优化检察监督理念,加强听证宣传力度。笔者从事民事检察以来,共办理14起民事检察听证案件,其中执行监督听证案件4件,均为依职权启动。至今没有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听证的案件,据了解焦作地区其他县区院同样如此,个别基层院对于执行监督案件甚至未开展听证工作。一方面是因为许多当事人并不知道检察听证功能,另一方面可能存在承办检察院存在畏难、消极情绪,怕麻烦,未能积极适用。这需要在今后工作中加大宣传力度,优化听证适用制度,做到“应听尽听”。

2.完善听证员选任机制,提升听证意见质量。听证员应当来自各行各业,具有一定代表性,笔者所参与的听证会,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法律工作者担任听证员,但执行监督案件具有自身特点,比如涉及评估、建筑、金融等案件,可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听证员参与,利用这些听证员的特长评析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是否正确,更容易让当事人知晓并理解专业问题,优化释法说理效果,提升办案质效。

3.健全听证配套机制。一是完善听证评议机制,听证过程中要在收集各方的主张和意见后进行认真评议,尤其对于分歧意见更应当重视,进行合理的判断。二是完善听证衔接机制。检察机关根据听证得出的结论后,无论是否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都应当将听证情况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说明,以保证执行监督听证程序发挥应有作用。三是引入特别听证程序。对于矛盾尖锐、信访风险大的案件,可在邀请听证员之外,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邀请法院执行人员参与,积极开展检察促和,并引入执行和解程序,实现案件事了人和。

(四)大数据赋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法检之间的互动,小到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大到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助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就搭建工作交流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完善工作机制等方面达成共识意见。但这仅为初级阶段,下一步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应当强化数字化思维,通过大数据赋能真正实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创新发展。

1.以法检执行数据交换为基础。执行监督案件法检信息不对称是对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无法进行有效法律监督的一大因素。法检两院民事执行与监督信息共享是开展数字赋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前提条件,通过对执行数据的全面掌握,结合数字检察的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可从更高的维度开展监督工作,为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向社会治理延伸提供有力支撑。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2月印发《关于民事执行与检察监督案件信息交换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每月交换法检执行数据信息,对于重点案事件相互通报。下步有望以全国政法工作网的部署为契机,将执行检察监督嵌入执行信息化大格局,通过网上审批直接在本单位工作网上直接实现电子卷宗、执行信息的实时查阅,阶段性的解决执行法律监督共享难题。

2.充分发挥大数据赋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用。在执行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可通过对执行数据进行分析,寻找监督逻辑支撑点,运用大数据思维去办案。如笔者通过对相关执行数据进行梳理,发现在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婚姻家庭纠纷领域,未执行到位案件占比高,遂开展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监督工作,通过调取、共享相关数据,发现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逃避执行、法院及相关行政单位怠于履职情形,向法院及相关行政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监督及社会治理效果显著。大数据赋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可有效发现执行案件疑点、破除难点,提升监督质效。当然,在办案过程中还需要注意检察权谦抑性以及数据安全的问题。

六、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后果

(一)增加评价规范

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提高检察建议的效力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建议,并不能给法院在执行工作时造成压力,无法给法院设定相应的义务;若想检察监督符合预期的效果,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否存在违法的行为,认真作好执行备案、撤销制度。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及时监督将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执行案件,与人民法院建立快速反映机制。对于不重视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法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及时的与执行法院进行沟通,共同研究整改措施,尽量给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困难提供帮助。如果收到检察建议的法院仍不改正,根据现行法律规范,检察机关享有跟进监督的权力,但跟进监督的方式为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对应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仍属于一种柔性监督方式,成效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这也是笔者呼吁立法机关明确执行检察监督抗诉权以及赋予检察机关采用强制性的措施权力的初衷。没有牙齿的法律难以保护其规范的法益,没有强制性做保障的检察建议同样难以起到规范司法、纠正违法的目的。

同时,可以依托现有司法制度,通过增设评价性规范的方式提高检察建议效力。受监督人负有书面回复检察建议的义务,该条仅有行为规范,没有评价规范。由于检察建议的柔性效力,受监督人可能仅说明情况,但仍不加以纠正。如暂缓执行意见书这种直接以暂停执行活动为目的的文书,尤其是对那些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适用。这种意见书本质上也属于检察建议的一种,若维持其柔性效力,则可能将未暂停执行的行为作为将来追究职务违法责任的评价材料。对于不采纳检察建议错误导致启动跟进监督程序或者超期回复检察建议情形,纳入法院考核考评体系,甚至作为职务违法表现予以认定。

(二)与刑事监督的转化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检察机关对在诉讼过程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损害司法公正的渎职犯罪享有完整的侦查权。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刑民一体化办案机制,对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利用职务犯罪侦查权,通过强有力的侦查强制措施,有效解决弥补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措施的不足、强制性的不够等问题,打开民事执行违法深层性监督新格局。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甄娜 毋爱斌 冯德江 司肖肖 郭柯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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