泡温泉意外离世,福建连江法院:保险公司应理赔
发布时间:2025-06-06 15:54:31 | 来源:中国网 | 作者: | 责任编辑:孙玥泡温泉是现下不少人的养生方式,但在泡温泉时发生意外死亡,该由谁承担责任呢?近日,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就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1年7月30日,某投资集团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A酒店在保险单载明的投保区域内;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30万元。
2022年3月12日,年逾古稀的老人陈某在A酒店入住的房间阳台泡池内突发死亡,医生到场后,明确其已死亡,经法医现场勘察推测,排除他杀。经协商一致,A酒店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并赔付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
A酒店赔付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陈某系在酒店房间泡池内突发疾病身故,事故无外伤,死因为窒息,不属于意外事故,不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A酒店遂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死亡事件是否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
根据某投资集团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A酒店系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地点在投保区域内。陈某在A酒店入住的房间阳台泡池内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他杀。结合陈某被发现时的现场情形,其系在泡浴期间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死亡系自杀或者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而泡池服务系A酒店的主营业务之一,故陈某死亡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获得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A酒店作为酒店经营者,在陈某进入其经营场所消费时即对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酒店房间内的泡池亦属于A酒店的主要经营场所部分,泡池服务系原告的主营业务之一,A酒店作为温泉酒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的支配者,应该对危险的发生具有更高的预见可能性,特别是对老年人,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具备更高要求。
本案中,根据A酒店的服务性质,由于陈某是在封闭房间内泡浴,酒店无法做到时刻监控,对泡澡相关安全注意事项的提示义务应当采取更高要求,特别是陈某已79岁高龄,但A酒店自认其仅在泡池边上进行相应的提示,针对高龄、有基础病的客人没有进行特别提示,亦未提示饭后不能泡澡及泡澡时间不能过长。因此法院认为,A酒店没有切实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A酒店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向A酒店支付保险金30万元。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承担的一种法定义务,对于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支配者而言,要根据经营场所“自身的性质”及“服务对象”,确定相应的服务方案。温泉泡池场所属于经营性场所,对经营场所的运营管理需要更高的专业知识,作为经营者、经营场所的支配者,应该对危险的发生具有更高的预见可能性,特别是针对老年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提出更高的要求。(连江法院:陈璐)